(2017)鄂0102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陶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龙,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陶龙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街176号其家门外,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包贩卖给杨思凡,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共重11.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龙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龙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正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王 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