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志玉、李春侠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玉,李春侠,李春生,李成春,李春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943号原告:李志玉,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春侠,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春生,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成春,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春香,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同创新座A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5331725J。负责人: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玉、李春侠、李春生、李成春、李春香因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玉、李春侠、李春生、李成春、李春香诉称:2017年7月27日,王为福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古城××桥××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小圩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为福、张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为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张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6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7时40分许,王为福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古城××桥××路段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小圩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为福、张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为福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方与王为福达成协议,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王为福补偿原告方40000元,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王为福不再赔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五原告是以王为福、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为福的起诉,被本院准予。再查明:死者张某,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父母亲已经去世。张某与丈夫李志玉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春侠、李春生、李成春、李春香,均已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为福与张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王为福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王为福驾驶机动车辆,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故责任比例为6:4。因王为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4578元。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4578元,没有超出赔偿数额,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10960元。张某生前是农民,死亡时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720元,按18年计算,11720元×18=210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给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553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其余损失(255538元-110000元)×60%=87322.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7322.80元(110000元+87322.8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玉、李春侠、李春生、李成春、李春香因亲属张美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732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玉、李春侠、李春生、李成春、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五原告负担192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4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