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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焦运生与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运生,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724号原告:焦运生,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平舆县西工业集聚区一区32号厂房。营业执照:411723000009688(1-1)。法定代表人:余冬梅,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要刚,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焦运生与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其从被告处购买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同洲ZL912装载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离合轮距传动轴较近,设计极不合理,易磨损传动轴,并出现铲斗不能扒料,扒料时自动收回,不受控制,一档脱档,离合不分离,外胎与内胎型号不符,造成行车或使用过程中有安全隐患,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其多次与被告及厂家联系,被告推脱至今,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27500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返还购机款275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焦运生花费27500元从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同洲ZL912装载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离合轮距传动轴较近,设计不合理,易磨损传动轴,不受控制,一档脱档,离合不分离等情况。2017年7月21日,焦运生向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同洲ZL912装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山东同洲ZL912装载机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3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欣项【2017】司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涉案ZL912装载机存在可以改善的离合器功能不稳定、操纵机构偏大等设计瑕疵。2、未发现涉案ZL912装载机存在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原告焦运生花费鉴定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经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运生花费27500元从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同洲ZL912装载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经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存在可以改善的离合器功能不稳定、操纵机构偏大等设计瑕疵,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亦同意返还原告焦运生购机款27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承担鉴定费16000元、诉讼费637元,但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故对原告焦运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焦运生购机款27500元,原告焦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同洲ZL912装载机一台。二、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运生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运生鉴定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平舆县常天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杨雅军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