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高忠宝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忠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4273号罪犯高忠宝,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迪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忠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高忠宝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8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0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高忠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忠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退缴赃款人民币2789505元,已履行人民币278950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退缴赃款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忠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忠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ggz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