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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蒋茂军与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蒋茂军,傅建国,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B栋306室。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西路99号万都五金机电城A1栋6015-6019室。负责人:傅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茂军,男,汉族,1971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国,男,汉族,1962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西路99号万都五金机电城A1栋6015-6019室。法定代表人:傅建国。上诉人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公司)、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茂军、傅建国、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可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100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蒋茂军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蒋茂军与傅建国之间股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无效。1、蒋茂军陈述受让傅建国所持有的新可耐公司股权系口头约定,蒋茂军作为律师且明知傅建国的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即50万股权不具有50万元的价值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不具有合理性及真实性。2、2011年6月22日新可耐公司注册成立,傅建国作为发起人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持有的股份,且应向公司申报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蒋茂军陈述在2012年6月18日前支付了转让款项,与法律相违背,应认定无效。3、蒋茂军持有的股权证系2012年8月2日由新可耐公司出具,载明系2012年7月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蒋茂军向法庭陈述当日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6个月交付给傅建国。如果股权转让系真实存在,蒋茂军没有必要留有股权证复印件并加注原件收回日期。据此该股权证不具有真实性。二、2011年12月6日及2012年6月18日的三张转账凭证不能视为蒋茂军向傅建国支付的股权受让款。1、假设蒋茂军与傅建国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款应当支付至傅建国个人账户,而非新可耐公司账户。蒋茂军解释因傅建国没有出资到位所以该股权转让款汇至新可耐公司账户,无法令人信服。2、2011年12月6日及2012年6月18日的三张转账凭证注明该款项系收入,而非股权转让款。3、2012年6月18日乔晖汇款20万元至新可耐公司账户与2014年6月9日新可耐公司还款20万元相互印证;蒋茂军陈述2014年6月9日新可耐公司还款20万元是2014年6月5日向其借款的还款,不符合常理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新可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给蒋茂军利息,证明新可耐公司与蒋茂军及乔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9日新可耐公司汇至乔晖账户的20万元即为2012年6月18日新可耐公司向乔晖的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或代为张建偿还蒋茂军的借款。三、蒋茂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傅建国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蒋茂军没有与傅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提供的转账凭证注明是收入,蒋茂军对公司股东情况不清楚,新可耐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蒋茂军股东登记信息。四、蒋茂军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其担保的债务及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设定担保,实属欺诈。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蒋茂军明知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没有得到授权及没有担保主体资格,仍将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列为担保人;2015年6月傅建国经济状况已恶化,新可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由3000万元减资至1500万元,傅建国以90万元回购已转让给蒋茂军的50万元股权,与日常经验不符。即使认定蒋茂军与傅建国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列粤大明扬州分公司为担保人,蒋茂军主观上存在故意,应承担全部过错。原审认定“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未经法人即粤大明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仍然判定蒋茂军、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均有过错,与法律事实不符。蒋茂军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受让傅建国50万股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实: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6月18日的三张转账凭证、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出资证明书、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前言部分作了交代。5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至新可耐公司账户是因傅建国出资没有完全到位,还将继续出资。2、张建打给乔晖20万元是答辩人于2014年6月5日借给新可耐公司的借款,于2014年6月9日还至乔晖卡上,2015年6月2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上,傅建国、新可耐公司仍认可答辩人50万股的股份。3、2014年9月傅建国成立了江苏天语雅思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傅建国成立了江苏纽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纽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傅建国告诉答辩人将全面去泰州发展,答辩人提出转让新可耐公司的股份,双方谈妥了90万元的转让价款,傅建国收回了答辩人出资证明书,答辩人让傅建国在复印件上签字收回原件的事实。后因傅建国未能兑现转让款,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要求傅建国提供担保,傅建国提供了新可耐和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担保,据傅建国说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担保是得到粤大明公司同意的,上诉人推测答辩人利用欺诈手段让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提供担保毫无事实根据。并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傅建国实际控制四个公司,答辩人不可能在傅建国事业高歌猛进的时候为90万元去“欺诈”上诉人。被上诉人傅建国、新可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蒋茂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傅建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新可耐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粤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6日,蒋茂军转20万元进江苏新可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账户;2012年6月18日,蒋茂军及其妻乔晖分别转10万元、20万元入新可耐公司账户。2015年6月25日,蒋茂军、傅建国、新可耐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傅建国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分三次向蒋茂军转让其持有的新可耐公司50万股(转让金额50万元),新可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蒋茂军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出资证明书》;约定蒋茂军将该股份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傅建国,傅建国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以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明确新可耐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为傅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向蒋茂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付清款项及利息之日止。另查:2014年6月5日,蒋茂军转20万至张建账户,张建为新可耐公司登记股东、职员。2014年6月9日,经张建同意,新可耐公司转20万至乔晖账户,用途为还款。粤大明扬州分公司为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设立。2016年6月,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6月18日的支付凭证、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蒋茂军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后又转让给傅建国的事实。因新可耐公司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法律对受让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后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没有作出规定,故原告虽未登记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至于股权转让合同上先盖印章还是先有签名,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蒋茂军与被告傅建国之间转让股权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让方傅建国应当支付对价,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粤大明公司主张新可耐公司向原告及其妻还款20万元以证明系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因该还款发生于2014年6月9日,原告有2014年6月5日向张建转账20万元的凭证,张建是新可耐公司股东并负责财务,原告据此解释为新可耐公司归还短期借款有合理性。故粤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傅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傅建国立即支付转让价款9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未经法人即粤大明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蒋茂军、被告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均有过错,则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傅建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如粤大明扬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由其法人粤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傅建国追偿。傅建国、新可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茂军股权转让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第一款确定给付义务被告傅建国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四、对第三款确定义务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傅建国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傅建国、江苏新可耐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可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章程第八页43条;2、新可耐公司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6月18日的临时股东大会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蒋茂军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纽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语雅思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信息,用以证明转让股权的原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茂军对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为股份比较少只有50万元故没有登记,股东大会不是要求所有股东必须参加,不能否定其作为股东的身份。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对蒋茂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可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东为傅建国、黄洪、刘际布、李柏臻、张建。新可耐公司2013年8月14日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500万股,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傅建国持有公司1150万股股份,认缴出资1150万元,已于2011年6月20日实缴出资330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实缴出资82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债权。黄洪、刘际布、李柏臻分别持有公司105万股、105万股、30万股股份,已于2011年6月20日实缴出资105万元、105万元、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张建持有公司110万股股份,已于2011年6月20日实缴出资30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债权。据蒋茂军提供的落款时间2012年8月2日的新可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出资证明书》复印件,载明:股东名称:蒋茂军;认购股数(股):50万;认购金额(元)50万;已缴纳股份(股):50万;已缴纳金额(元)50万;缴纳日期:2012年7月1日。在该复印件上,加注“原件已收傅建国14.12.2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蒋茂军和傅建国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是否有效。2、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蒋茂军和傅建国之间股权转让真实有效。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6月18日转账给新可耐公司的三张转账凭证、《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出资证明书》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蒋茂军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后又转让给傅建国的事实。上诉人所持蒋茂军和傅建国之间股权转让不真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新可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蒋茂军于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6月18日的转账给新可耐公司共50万元,自新可耐公司成立之日不足一年,但新可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蒋茂军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出资证明书》,认可蒋茂军于2012年7月1日缴纳出资,自新可耐公司成立之日已超过一年。2、上述《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股出资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作为新可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傅建国在该证明书上加注了“原件已收”,在蒋茂军与傅建国约定转让蒋茂军持有的股权的情况下,收回蒋茂军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符合常理。3、因新可耐公司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法律对受让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后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没有作出规定,故蒋茂军虽未登记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股东身份。4、蒋茂军解释其5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至新可耐公司账户是因傅建国出资没有完全到位、还将继续出资,结合新可耐公司2013年8月14日章程修正案记载的傅建国认缴出资115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实缴出资330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实缴出资820万元,蒋茂军的解释与新可耐公司记载的上述傅建国的持股、实缴出资情况并不矛盾。5、2014年6月9日,经张建同意,新可耐公司转20万至乔晖账户,用途为还款,但不能据此即认定此款为2012年6月18日新可耐公司向乔晖的借款的还款,况且2014年6月5日蒋茂军曾转20万至张建账户,张建是新可耐公司的股东,蒋茂军解释此款为新可耐公司偿还2014年6月5日其应傅建国要求转至张建账户的借给新可耐公司的20万元借款,具有合理性。第二,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粤大明扬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法人即粤大明公司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蒋茂军在未有粤大明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担保、粤大明扬州分公司在未得到粤大明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粤大明扬州分公司以傅建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粤大明公司对粤大明扬州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大明公司、粤大明扬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大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蓉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