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顺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30号原告:周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周顺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向原告周顺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第二笔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3%。之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由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冬琴书 记 员  陈之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