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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木子源建材店与被执行人梁兴玉、卜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梁兴玉,卜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390号申请执行人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经营者:郑云,男。被执行人梁兴玉,女。被执行人卜晶(曾用名卜贤梅),女。申请执行人平利县洛河镇木子源建材店与被执行人梁兴玉、卜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926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5.50元(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共62天,30000元×1.75元/天/10000元×62天=325.50元),交纳诉讼费275元、申请费3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梁兴玉、卜晶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案申请费350元、诉讼费275元,被执行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 雁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