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泽让尼玛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让尼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让尼玛,外号“董州”,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红原县。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让尼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让尼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X区一无名茶铺内,因玩赌博机输钱要求赊分被拒,与上分的女服务员杨某发生纠纷,茶铺老板罗某某电话告知刘某某过来处理。刘某某到达茶铺后,与付某某、“杰娃”(在逃)同被害人潘某某交涉,双方发生抓扯,被害人潘某某用折叠刀将刘某某刺伤。夺刀过程中,刘某某、付某某手被刀划伤,林某某找刘某某拿车钥匙时看见,刘某某、付某某后至医院治疗。事后,林某某、“杰娃”与被害人潘某某及妻子倪某某在十陵招待所旁X茶楼门外喝茶协商。期间,张某某持砍刀赶到茶楼欲砍被害人潘某某,被群众拦下后离开。尔后,刘某某1(已判决)持钢管、被告人泽让尼玛持砍刀赶到,被害人潘某某见状逃跑,被告人刘某某1与泽让尼玛、“杰娃”持械追打被害人潘某某,后被害人潘某某左手被泽让尼玛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泽让尼玛被潘某某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泽让尼玛到十陵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泽让尼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泽让尼玛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泽让尼玛到十陵派出所投案。刘某某1与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泽让尼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泽让尼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杨某、罗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1的供述,被告人泽让尼玛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辨认泽让尼玛、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的辨认笔录,付某某辨认潘某某的辨认笔录,潘某某辨认刘某某1、泽让尼玛的辨认笔录,刘某某1辨认潘某某、泽让尼玛的辨认笔录,泽让尼玛辨认案发地点及刘某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图,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损伤)字[2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20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让尼玛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让尼玛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泽让尼玛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泽让尼玛在本案也受伤,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泽让尼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让尼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陈良杰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翰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