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志平与刘龙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平,刘龙斯,谭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邓志平,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刘龙斯,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谭美英,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刘龙斯、谭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龙斯、谭美英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向申请执行人邓志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暂未计算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费x元,执行费8459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龙斯名下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及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并以(2015)石执字第8号执行案件对以上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因上述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同时因房屋上存在抵押权问题及债权人人数较多,本院暂时无法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晓 军审判员 蒋志成审判员陈锡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