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勇、陈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陈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平,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志,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相互殴打事件中没有划分责任,让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中,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未查清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也未向公安机关调取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草率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误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实际上诊断证明上的二个医师签字是同一人所签。因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系上诉人的岳父母,对其有无工作、在哪里上班,上诉人很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虚假证据,上诉人多次要求对被上诉人这一行为进行处罚,而一审法院并未处罚,也未对上诉人进行答复。陈兰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556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20时左右在武城县浩天家园小区19号楼201室,张勇因婚姻问题与其岳母陈兰平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张勇用拳头击打陈兰平的头部,致陈兰平受伤。陈兰平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561.93元。原告陈兰平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丈夫李金栋为农村居民。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及时进入审判庭的原因是法庭设立的入庭登记制度,审判人员到庭时已经看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达法庭门岗处,并及时让书记员督促其入庭,尚未达到按撤诉处理的程度,但应引以为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原、被告采用武力解决问题的方式,应当予以制止。武城县公安局对张勇的不当行为,依法作出了处理。希望张勇能够认识到错误,及时改正,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陈兰平住院20天,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勇予以赔偿。陈兰平花去医疗费4561.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兰平仅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李金栋的工资表,没有提交与工作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且张勇对此提出了异议,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2930元÷365天×20天=708.49元;护理费为:12930元÷365天×20天=7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陈兰平住院20天,提交的交通费数额为24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8218.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兰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张勇的侵权行为对陈兰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陈兰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勇称陈兰平伪造证据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陈兰平要求张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主张,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的辩解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消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18.91元;二、驳回原告陈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陈兰平负担45元,被告张勇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勇虽主张被上诉人陈兰平在殴打事件中具有一定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的问题,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延锋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