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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唐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唐井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344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街。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井龙(曾用名唐景权),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光荣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光荣村一社。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诉被告唐井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井龙立即给付化肥款908元;2、唐井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井龙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30日在合作社赊购水稻底肥6袋、菌霸2桶,合计价款908元。唐井龙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货款。逾期后,经合作社多次催要,唐井龙未能给付。唐井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认为:唐井龙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唐井龙与合作社之间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唐井龙有偿提供了化肥,唐井龙应当向合作社支付足额的化肥款。故合作社主张唐井龙给付化肥款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王雪书记员  王雪(本件2页,印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