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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赵丽静、夏山林与李淑兰、夏凌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静,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4022号原告:赵丽静,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兰,女,1931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夏凌云(兼李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女儿),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夏宝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夏山林,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赵丽静与被告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被告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在夏连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91897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2、诉讼费由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承担。事实及理由:夏宝贵系赵丽静之夫,夏山林之父,系夏连庆、李淑兰的长子,系夏凌云、夏宝财之兄。2014年1月8日,夏连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甲12号楼2单元241室放火致夏宝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夏连庆放火罪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夏连庆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书,夏连庆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夏连庆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淑兰、夏凌云辩称: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我们都没看到夏连庆的遗产,也没有实际发生继承。被告夏宝财辩称:赵丽静的诉讼请求我无关,我没有侵害任何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我父亲去世后没有遗产,我也没有继承到遗产。被告夏山林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夏连庆与李淑兰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夏宝贵、夏宝财和夏凌云。夏宝贵与赵丽静婚后育有一子夏山林。2014年1月8日下午,夏连庆在家中放火致夏宝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夏连庆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夏连庆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夏连庆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后本院作出终止该刑事案件的刑事裁定书。2017年8月,赵丽静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根据双方的陈述,夏连庆父母均先于夏连庆死亡。夏宝贵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夏宝贵的丧葬费用系赵丽静支付。庭审中,赵丽静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丽静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信、死亡证明、昌平清真寺管委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夏宝贵死亡系夏连庆侵权行为所致,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夏连庆死亡,故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作为夏连庆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夏连庆遗产范围内,对该侵权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赵丽静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夏宝贵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系赵丽静支付,因此,该丧葬费用应赔付给赵丽静;死亡赔偿金,根据夏宝贵的年龄、户籍性质,赵丽静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指出,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法定继承人)具有财产性质的经济补偿,非死者的遗产,该项补偿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根据与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和生活来源等因素确认。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归属夏宝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丽静、李淑兰、夏山林共有,其各自所占份额,根据上述因素,本院确认为,赵丽静为50%份额,李淑兰为30%份额,夏山林为20%份额。赵丽静主张该项补偿全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在夏连庆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赵丽静清偿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九千一百元,共计四十七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丽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赵丽静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李淑兰、夏凌云、夏宝财、夏山林在夏连庆遗产范围内承担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