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5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焦艳秋与吴艳民、秦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秋,秦宗武,吴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378号原告:焦艳秋,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被告:秦宗武,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吴艳民,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焦艳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秦宗武、吴艳民(以下均简称姓名,并称时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艳秋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焦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21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从焦艳秋处借款95000元,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事后,被告又三次提出借款,焦艳秋向被告汇款共计131000元,以上共计226000元。焦艳秋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秦宗武辩称,认可焦艳秋所述,我确实向焦艳秋借款226000元,我没有还过钱,我现在正在努力找工作,挣了钱还给焦艳秋,但是这笔钱是我自己借的,吴艳民不知道此事,与吴艳民无关。吴艳民辩称,我没有借过这笔钱,与我无关。虽然我们是夫妻关系,但是我不知道秦宗武向焦艳秋借钱的事情,秦宗武也没有和我说过。我家的花销都是我自己支撑。秦宗武从来没有给家里拿过钱,有时回家还和我要钱,秦宗武经常不回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宗武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秦宗武借焦艳秋人民币玖万五仟元正,二〇一四年九月底还清,利息一万。对此,焦艳秋提交其名下的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9月11日焦艳秋向秦宗武转账共计95000元。另,焦艳秋名下银行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9月23日向秦宗武转账49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秦宗武转账2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秦宗武转账80000元,以上共计226000元。庭审中,焦艳秋与秦宗武均认可上述226000元为借款,其中95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焦艳秋称,借款到期之后二被告从未还过钱,利息也没有给过,我仅主张利息2100元,这是我自己估算的利息。另查,二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焦艳秋提供的证据及秦宗武当庭陈述看,焦艳秋与秦宗武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焦艳秋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秦宗武应当按期偿还。故焦艳秋要求秦宗武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在秦宗武与吴艳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吴艳民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且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焦艳秋与秦宗武对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焦艳秋要求吴艳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宗武、吴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焦艳秋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六千元及利息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秦宗武、吴艳民负担(原告焦艳秋已交纳,被告秦宗武、吴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焦艳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婷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