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傅雪雪、孔小兵、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傅雪雪,孔小兵,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77号。负责人:刘显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雪雪,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春,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兵,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春,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下称高淳建行)与被告傅雪雪、孔小兵、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傅雪雪与孔小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雪雪、孔小兵归还借款本金717,971.30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相应利息和罚息;2、被告中杭公司对被告傅雪雪、孔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傅雪雪、被告中杭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高淳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雪雪为购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每年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罚息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归还借款的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共同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傅雪雪以其购买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开始阶段也依约还款。但至2016年11月8日傅雪雪应还款为6,496.60元,其仅还款5,844.69元,当时即拖欠651.91元。以后,傅雪雪未再还款。另,傅雪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孔小兵与其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文件,表明孔小兵承诺与傅雪雪共同还款。期间,傅雪雪一直未领取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抵押未生效,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傅雪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雪雪、孔小兵辩称,借款及其逾期是事实,现在被告傅雪雪、孔小兵正在筹集款项,尽快还款。对于律师费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杭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GCXXXX《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3、被告孔小兵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4、《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傅雪雪、孔小兵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中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8日,被告孔小兵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傅雪雪为购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傅雪雪、被告中杭公司与原告高淳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雪雪为购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每年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归还借款的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收本合同所执行利率50%的罚息;被告中杭公司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之日止;如被告傅雪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傅雪雪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傅雪雪、被告中杭公司另行共同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雪雪以其购买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该抵押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傅雪雪发放了贷款840,000元。被告傅雪雪借款后前期依约还款,但至2016年11月8日傅雪雪应还款为6,496.60元,但其仅还款5,844.69元,拖欠651.91元未还,此后,傅雪雪未再还款。被告傅雪雪至今亦一直未领取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证,更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傅雪雪借款时与被告孔小兵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被告傅雪雪、孔小兵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加收利率的50%作为罚息;被告中杭公司为被告傅雪雪借款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之日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傅雪雪尚未办理房产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高淳建行要求被告中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但被告中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雪雪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亦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雪雪、孔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本金717,971.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雪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48元,由被告傅雪雪、孔小兵、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锁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