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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49夏敏与许网荣、朱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敏,许网荣,朱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夏敏,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许网荣,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朱国庆,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夏敏与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许网荣应偿还夏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朱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许网荣负担。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费3989元。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敏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7260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3)丹执字第2248号,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夏敏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邮寄给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的信件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申请执行人在申报财产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的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315.20元,该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名下的房地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朱国庆名下位于埝庙村××套建筑面积为90.16平方米的房地产,该处房地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系农村宅基地房,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套房屋价值不大,不需要本院对该处房地产进行处置。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许网荣、朱国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对两执行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2017年10月26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以及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丹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顾玉辉审判员 邱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世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