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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鲍连君与徐京国、徐守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连君,徐京国,徐守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790号原告:鲍连君,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京国,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守仁,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连君与被告徐京国、徐守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连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告徐守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京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京国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徐守仁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徐京国未作答辩。被告徐守仁辩称:因被告徐京国进电动车缺少资金1万元,后原告鲍连君及被告徐京国找到我,要求我给做个证人,因为我不认识字,就在原告鲍连君、被告徐京国指定的地方签了字,当时签字时我只是以为徐京国向鲍连君借款1万元,我不知道我是做为担保人所签的字,我不同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只同意在1万元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鲍连君及被告徐京国、徐守仁均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王庄子村村民。被告徐京国因进货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鲍连君借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京国、徐守仁至原告鲍连君家中,由被告徐京国出具10万元借条,被告徐京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徐守仁亦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二、被告徐京国于2017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鲍连君通过电话向被告徐守仁催要过借款,被告徐守仁表示无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鲍连君提交了徐京国、徐守仁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鲍连军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庄子徐京国保证人:徐守仁2014年10月20日阳历”。原告认为,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徐守仁为保证人。被告徐守仁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其在借条中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双方当初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三、被告徐守仁在借条中签字的性质为证人,并非为保证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徐守仁认可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被告徐京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鲍连君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条中分别注明了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且被告徐守仁系在借条形成后签字确认;三、被告徐守仁虽然主张借条中的“保证人”系后期添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通常理解在借条上签字其身份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可能性远大于证人,并且被告徐守仁在原告鲍连君向其催要借款时,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反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徐京国向原告鲍连君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由被告徐守仁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京国向原告鲍连君借款1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京国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鲍连君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徐京国向原告鲍连君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约定,故涉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后其利息应受到保护,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其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守仁为被告徐京国向原告鲍连君提供担保,其应按规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守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京国追偿。被告徐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鲍连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连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守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守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京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京国、徐守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