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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静静诉被告胡亚辉、李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静,胡亚辉,李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初5826号原告:肖静静,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被告:胡亚辉,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王堰镇范郢村。被告:李婧,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王堰镇张楼村。原告肖静静诉被告胡亚辉、李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原告肖静静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辉、李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胡亚辉驾驶皖KIK0**号小客车与景振东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电动车失控又撞到李明东驾驶的皖K3B3**号小客车,致景振东、肖静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静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及鉴定费支出;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被告胡亚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22时34分,被告胡亚辉驾驶皖KIK0**号小客车沿阜阳市鹿祠街由南向北逆向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景振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电动车失控又撞到李明东停放的皖K3B3**号小客车,致景振东、肖静静受伤。2016年10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4120122017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亚辉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振东、肖静静、李明东无责任。皖K1K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2017年9月26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世平司[2017]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静静受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21日、营养期45日,原告肖静静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KIK0**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胡亚辉驾驶皖KIK0**号车将原告肖静静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胡亚辉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亚辉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婧为登记车主,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与被告胡亚辉是否是借用或者买卖关系,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婧、胡亚辉共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已赔偿景振东7000元、赔偿原告肖静静3000元,伤残限额已赔偿原告肖静静。综上所述,原告肖静静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0073.1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交通费39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4823.1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3000元,被告李婧、胡亚辉应赔偿原告肖静静41823.19元。被告李婧、胡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婧、胡亚辉赔偿原告王家刚各项损失41823.1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婧、胡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婉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