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传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3781号原告:李传江,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东大街156号1幢。负责人:隋云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传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传江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李传江负担。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