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85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负责人黄应斌,社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负责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关达文,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黄应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达文、徐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的母亲黄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旧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11年2月22日出生,并于同年4月14日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只是单凭户口登记,没有查证事实就违法确认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各地方认定不一,大部分地方都是由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协商确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由社委会或理事会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方面,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省政府文件指导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高度的自治权,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结合多方实际,通过成员大会表决认为第三人等人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合理。原告是严格按照《洞边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执行,该章程是得到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存档备案。该章程共修订三次,分别是2004年、2007年、2016年。同时,原告多次召开18周岁以上股民的确权大会,签名表决外嫁女子女不得配股分红,大部分外嫁女子女基于这种原因自愿把户口迁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4年制定的《小塘镇洞边村股份合作组织章程》、2007年制定的《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证明上述章程为原告实施的章程,原告按照上述章程进行经济组织管理,且章程已经经过被告的批准,外嫁女子女要出资购股才能成为原告的股份成员。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计生情况审核表、股权证等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第三人母亲黄某为狮山镇洞边旧北村民,持有原告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旧北村。第三人2011年2月22日出生,同年4月14日随母入户至旧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入户后,原告一直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母亲黄某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为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的子女,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以成员会议表决确定不给予第三人一类的出嫁女子女分红为由否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拒绝向其发放成员待遇的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6〕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复印件及查询记录、申请书2份、调查取证函及EMS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进行处理,处理期间依法向原告发出《调查取证函》,其后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程序合法。3.出生医学证明、黄某、陈展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黄某的股权证,证明第三人母亲黄某为狮山镇洞边旧北村民,持有原告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旧北村。第三人2011年2月22日出生,同年4月14日随母入户至旧北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入户后,原告一直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黄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旧村村民,持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黄某婚后户口没有迁移,并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第三人。同年4月14日第三人以出生随母入户方式入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旧村。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6日、2月1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另查,2007年3月1日制定的《洞边村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四点规定:“1、股份制户口截止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超过截止日期的迁入、出生户口不得配股。2、统计在册农业人口截止时间内,下列情况者应该根据股份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相应配股或出资购股:(1)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2)外嫁女子女、再婚的外嫁媳妇可出资购该小组的全额股。……”2015年12月7日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规定:“确权时点对符合本社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第十四条规定:“本社股权确权到户时间点后,以下人员具有本社成员资格:……(三)在2015年12月31日24时前出生和新迁入符合原规定配股的人员。……(七)政策法规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经本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其他人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原告认为,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自治权,根据原告的历届章程,第三人作为外嫁女子女无配股分红资格,且其未按章程规定购股,因此不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原告2007年制定的章程,外嫁女子女需出资购全额股才能成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章程在没有将出资购股作为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的其他村民获得原告成员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单独规定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的外嫁女子女须出资购股才能成为原告成员,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上述章程关于外嫁女需要购股成为股东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需要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依据,外嫁女子女亦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配股资格。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黄某户口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旧村,是原告的成员,婚后户口仍留在原告所在地,第三人于2011年2月22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入户,因此,第三人符合原告2015年12月7日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成员资格。此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没有履行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依据,因此,第三人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以第三人不符合原告历届章程规定的配股资格,且未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为由否定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于法无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洞边村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远鹏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