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执恢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恒兴饲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光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恒兴饲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811执恢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兴饲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光兴,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兴饲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光兴应支付货款115545.90元及利息给广东恒兴饲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朱光兴负担,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光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04账户有存款1959.41元、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10000122457444账户有存款176.41元本案均已办理以118156.90元为限的网络冻结。经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朱光兴的银行开户、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向湛江市国土局、住建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丰峰 审 判 员 :唐朝雄 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文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