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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德喜与张伟、刘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喜,张伟,刘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58号原告:徐德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张伟,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敏,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现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德喜与被告张伟、刘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喜,被告刘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经出庭通知书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秀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秀敏对被告张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账,二被告拒不还款,并躲避不见。现具文起诉,请求判令所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张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担保条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秀敏为被告张伟担保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5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张伟转账5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通过工行向被告张伟转账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未举证,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电话中向法庭表示:张伟对借款予以认可,因官司一定会输,所以没有到庭的必要。被告刘秀敏辩称:张伟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给付了款项,我们不清楚。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结付了上述10万元的本金。答辩人的担保是出于原告等人胁迫之下于2016年11月9日在江西出具的,该担保行为无效。假设该担保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一般责任保证,该保证应当在对张伟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进行代付。同时,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担保的6个月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张伟的债权关系不成立,答辩人的担保处于胁迫状态,也不排除原告与张伟之间有共同勾结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秀敏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张伟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该借款为婚前张伟个人债务的事实。法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了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7)鄂1224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刘秀敏诉张伟离婚,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庭审中,双方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法庭作为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刘秀敏认为达不到证明主债务成立的条件。因被告张伟方对借款事实认可,且证据1、3、4能形成证据锁链,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但借条上张伟另签署“本金通过银行转账为准”,同时,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借款实际到付借款人时才生效,所以,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张伟转账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万元相吻合。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徐德喜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利息5万元。在场人:徐立家在借条上署名。2016年4月3日,原告徐德喜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伟转账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张伟在前述借条上另签署“本金通过银行转账为准”。逾期后,原告找被告张伟催讨多次未果。2016年11月9日,原告得知被告张伟在江西九江打官司,便赶去讨账。被告刘秀敏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定为:“担保张伟欠徐德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伍万元整)合计拾伍元整(150000.00元)此款如果找不到张伟,我负责帮忙追回。由我负责偿还。此款是张伟在2016年3月31日借。”在场人:全贤政、徐立家亦在担保书上署名。当天,刘秀敏告诉了原告,她系张伟妻子的事实。后,原告又多次找二被告讨账未果,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份前,被告刘秀敏起诉离婚,后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裁定准许刘秀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徐德喜借款的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同时,借款时间只能认定为实际出借资金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被告张伟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因约定借款期限只有20天,而利息却为5万元,明显偏高,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伟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刘秀敏在决定提供担保时,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并表示“此款如果找不到张伟,我负责帮忙追回。由我负责偿还。”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秀敏对被告张伟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刘秀敏辩称的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德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按月利率20‰标准,从2016年4月3日起已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秀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张伟、刘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绪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俊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