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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少春与安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春,安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210号原告:蒋少春,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宁,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主要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女,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公司宿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少春与被告安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康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康兵、太平财险的起诉。原告蒋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安宁,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8时35分许,被告安宁驾驶肇事车辆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罗村镇东刘村T型路口处向东掉头时与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车辆撞到停放于路东的康兵驾驶的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宁辩称,车辆登记在安宁岳父名下,实际车主及驾驶员系安宁。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及过错责任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安宁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在扣除无责险以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鉴定、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及过错责任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其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提供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误工时间有异议,依据实际误工期间确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提供影像资料,证明其合理性,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器具费不认可;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8时35分,被告安宁驾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村镇东刘村T型路口处向东掉头时,与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蒋少春驾的车相刮,蒋少春驾的车又撞到车头朝北尾朝南停放于路东的康兵驾的车的尾部,原告受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安宁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兵、蒋少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7年9月6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3年起在淄博市淄川亿汇刚玉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034.84元,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原告母亲刘月贞,1931年11月20日出生,育有原告等子女两人;原告女儿蒋妮琴,2003年4月11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安宁系鲁C×××××牌轿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一份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太平财险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已履行完毕。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表、鉴定报告、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4631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66天,其中4天为一级护理两人护理、62天为二级护理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计款5600元;4、误工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7天,计款1200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并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68024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刘月贞、女儿蒋妮琴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月贞需扶养5年由两人扶养,蒋妮琴需扶养5年由两人扶养,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计款4759.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共计72783.5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出院、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1600元;7、鉴定费1410元;8、复印费12.50元、医疗器具费4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142.58元。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安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扣除太平财险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的1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989.10元;被告安宁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承担,永安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扣除及扣除比例与被保险人有约定,对被告永安财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90.98元;被告安宁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医疗器具费1862.50元,已支付3000元,多支付1137.50元,应从永安财险赔付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少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9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少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9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安宁负担。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少春130280.08元,被告安宁支付原告蒋少春462.50元(蒋少春山东农信联合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