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崔芝英与刘国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芝英,刘国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芝英,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防,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花(刘国防之妻)。上诉人崔芝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芝英、被上诉人刘国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芝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并未查清刘国防改造南房前其排水是否也喷溅我北房的后墙,仅以刘国防单方主张的新换瓦的位置与原位置相同,认定我的北房后墙受雨水喷溅系我翻建房屋所致,属于事实不清。处理相邻关系应当考虑不动产修建先后顺序,我翻建在前,刘国防改造在后,对方新换瓦位置相同也不能保证雨水不喷溅。刘国防在我施工期间多次阻拦,阻止我做后墙保温至今,导致我施工成本增加,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斥妨碍,在其南房后檐处安装引水槽,赔偿损失。刘国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芝英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家房子主体没动过,原来两房之间有一米多宽的滴水,崔芝英翻建时加长房子导致距离只剩40多公分,雨水落在滴水上,不会溅在崔芝英外墙上。崔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国防在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院X2号(以下简称X村X2号院)内南房后檐处安装引水槽。2.判令刘国防赔偿经济损失1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芝英与刘国防系前后院邻居。崔芝英住前院X村X街X1号院,位于南侧。刘国防住后院X村X2号院,位于北侧。崔芝英家原有北房5间,2014年8月,其将原北房拆除,翻建为北房8间(其中东侧3间,刘国防称系扩建;崔芝英称系在原地基上翻建)。刘国防家有北房3间、南房3间,2006年购得。3间南房位于崔芝英家东侧北房后,地基高于崔芝英家北房地基约2米,两家房屋相距约0.5米。因“崔芝英房屋改造后使后背雨水浇刘国防墙”,2014年10月28日,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刘国防与崔芝英家人(二个儿子)签订协议书:“不管崔芝英想何种方法、何种办法,不得浇刘国防后墙、后窗”。崔芝英在其北房后檐处安装了引水槽。此后,刘国防家对其家南房进行装修,并将屋顶的瓦进行更换,新换瓦的位置与原瓦的位置相同。关于经济损失,崔芝英提出:安装引水槽费用1000元,其余费用为刘国防阻拦施工增加的工费、料费;损坏的砖、沙子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关于刘国防家南房顶的排水问题,刘国防家南房已经建造多年,向南排水系历史形成,虽然刘国防对该房屋顶进行了改造,但并未改变原历史状态,崔芝英以刘国防家南房顶雨水会对其家北房造成影响,要求刘国防在南房后檐处安装引水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损失,(1)崔芝英在其北房后檐处安装引水槽系双方协议约定,现崔芝英要求刘国防支付该安装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不予支持。(2)崔芝英称刘国防阻拦其施工造成工、料费用的损失,及损坏其砖、沙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刘国防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芝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芝英与刘国防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刘国防房屋屋顶更换新瓦与旧瓦位置相同,房屋主体结构未改变,刘国防房屋的排水方式也是历史形成,综合崔芝英、刘国防双方房屋历史沿革,一审法院对崔芝英要求刘国防给其房屋加装引水槽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崔芝英所述房屋建造、修缮先后时间并非是本案判断相邻关系妨碍的单一因素。崔芝英提出刘国防不同意其对房屋作保温一节,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崔芝英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自家安装引水槽的安装费,在修建时没有约定由刘国防负担,此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另有崔芝英认为刘国防阻拦施工增加的工料费,被损坏物品的费用,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足以认定。综上,崔芝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芝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