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和平、彭翠菊等与程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彭翠菊,程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79号原告:王和平,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系王和平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翠菊,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系彭翠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真,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与被告程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王和平、彭翠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及彭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程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彭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装饰费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今按每日500元给付原告未完成工程罚金34,000元;3、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和平、彭翠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12日签订一份《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小区1栋201室房屋装修,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价款46,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定金,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开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9,0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020元。2016年6月24日开始,被告因自身原因停工,经原告催促后未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因此报警,被告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完工,若未完工,超过一天罚款5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施工完成装修工程。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装修房子是原告的。证据二:《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装修期间原告在外租房。证据四:工商银行的转帐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20元。证据五:报警回执单、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迟迟不完工,保证书上面写明每超过一天承担的费用,上面有手印为证。证据六:公证书。拟证明房屋已经装修一年多了,但是一直没有完工,一直都是原来的样子。证据七:微信和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一直和被告沟通,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回应。被告程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红卫村、渔业村卧龙墨水湖边1号地块第G1幢2层1号房屋。2016年5月10日,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程真签订一份《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王和平)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程真),双方商定采用半包方式;施工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与12日;合同价款4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元,甲方预付30%工程款13,000元,做水电完工后甲方预付40%工程款19,000元,木工,贴砖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油漆工上之前支付25%工程款1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5日内付5%的尾款3,000元;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水、电等隐蔽工程完工后,甲方双方应共同进行中间工程验收;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合同还就甲乙双方工作、材料供应、质量验收及保修、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和平向被告程真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程真于2016年5月15日开始进行施工。此后,王和平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6月20日向被告程真支付9,000元、20,020元。被告程真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尚未完成水电工程的施工即停工。2016年11月24日,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程真因装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王和平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程真向原告王和平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今就汉阳墨水湖小区1栋201房装修工期从2016.11.24号,2017.1.10所有工程完工,期间业主必须配合提供主材,如在期间未完成工程,超过一天罚500元。”但此后被告程真未进行任何施工,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之子王琦通过微信、短信要求被告程真退还装修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4与17日,原告王和平与案外人刘国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和平承租刘国际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三眼桥路207号7楼1号的房屋,租期1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王和平已向案外人刘国际支付上述租金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程真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对原告王和平、彭翠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施工,且拒绝对剩下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达一年之久,应认定被告程真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程真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四)项情形,原告王和平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被告程真已对水电工程进行了部分的施工,原告王和平、彭翠菊对其已经施工的部分并未提出异议,未要求恢复原状,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恢复原状会扩大损失,故本案宜根据被告程真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来计算原告王和平、彭翠菊的装修款损失。因原告王和平、彭翠菊未申请对被告程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评估,且该房屋已经进行再次装修,无法进行评估。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签订合同后应预付13,000元,水电工程完工时原告再支付19,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32,020元。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案涉房屋装修现状的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水电工程尚未完工。现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主张被告程真退还装修费20,000元,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程真退还装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主张被告程真赔偿其罚金34,000元,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的发生及相应发生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主张的房屋租金10,000元,被告程真在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时应当预见其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可能导致原告王和平、彭翠菊无法使用案涉装修房屋而发生的额外租房费用。现被告程真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原告王和平、彭翠菊另行租赁房屋而发生租赁费用,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程真应当赔偿原告王和平、彭翠菊的房屋租赁费用。根据原告王和平、彭翠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其租赁房屋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6月底就停工拒绝继续施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报警后,被告程真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完工。在原告催促多次,被告程真承诺新的工期且未按新的工期继续施工后,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减损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平、彭翠菊因被告程真违约而另行租赁房屋的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此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系因被告程真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真予以赔偿。而在2016年7月13日之前产生的房屋租金与被告程真是否违约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期间的租金不应由被告程真赔偿;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未采取诸如解除合同、另行装修等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程真赔偿。故被告程真应赔偿原告王和平、彭翠菊租金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程真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王和平、彭翠菊主张的罚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程真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每天500元计算,虽该保证书系被告程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约定的总价款仅为46,000元,若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被告程真签订合同及出具保证书时所能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因被告程真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案涉房屋不能按时居住所产生的经济成本,上述房屋租金赔偿已经对该经济成本予以部分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载明的违约金标准即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也即被告程真向原告王和平、彭翠菊支付违约金4,600元,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要求被告程真支付34,000元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程真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要求被告程真退还装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要求被告程真支付罚金34,000元,赔偿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程真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程真向原告王和平、彭翠菊退还装修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程真向原告王和平、彭翠菊支付违约金4,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程真向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赔偿房屋租赁费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和平、彭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王和平、彭翠菊负担885元,被告程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大国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