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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圣恩与吴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恩,吴锦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3619号原告:朱圣恩,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张青乡八方村*组**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锦强,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朱圣恩为与被告吴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双方曾合伙创办金华市柒点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公司解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金华市柒点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2日解散双方共同创办的金华市柒点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对公司债务进行分配,经营期间公司总债务152380元,具体分配情况为原告77830元,乙方75000元,因公司创办经营所有资金全部来自于甲方个人身份贷款,所以乙方所分配的债务应按时归还给甲方等等。”双方还对被告归还款项的具体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18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创办公司后,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均以原告个人名义承担,原、被告对内如何分配承担已由双方通过签订解散协议进行确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圣恩欠款7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锦强负担(与履行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越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