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振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49号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波,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振波危险驾驶一案,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振波在逾期未换证,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镇平县城北大街北段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传唤至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依法定程序对王振波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1.5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抽血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振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振波逾期四天未更换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镇平县城北大街北段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传唤至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依法定程序对王振波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91.5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振波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有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振波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波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