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军、周静等与赵思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周静,赵思鸿,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279号原告:冯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3日,。原告:周静,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4日,,与冯军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男,汉族,生于1948年8月1日,与冯军系叔侄关系。被告:赵思鸿,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9日。被告:屈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1日。原告冯军、周静与被告赵思鸿、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思鸿、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8.2万元;2、被告赔偿2015年5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赵思鸿与原告冯军系表亲关系,二被告因承包重庆轻轨劳务工程多次找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借条,二被告共计借款78.2万元。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人也不知去向。被告赵思鸿、屈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记载:“今借到冯军、周静人民币共计伍拾陆万元整。”“今借到冯军、周静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贰千元整。此款2016年5月5日还清。”两张借条均有二被告签名。原告陈述,56万元系被告赵思鸿经手的借款,22.2万元系被告屈华经手的借款,借款用途为二被告承包重庆轻轨的劳务工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8.2万元借款,应予支持。借款5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主张权利即2017年5月4日时起算;借款22.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标准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思鸿、屈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军、周静偿还借款78.2万元,并承担其中本金22.2万元从2016年5月6日起、本金56万元从2017年5月4日起均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20元,由被告赵思鸿、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