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伍世军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世军,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505号原告:伍世军,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西路**号。单位负责人:周菊莲,系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宏,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单位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伍世军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办事处(下简称肖家园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被告肖家园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四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每月劳动报酬53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工资。依照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至今。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家园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从事的治安协管员工作岗位是冷水滩区区委、区政府为照顾就业困难人群而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用工之初就已明确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诉了被答辩人(有冷综治委(2009)19号文件为证);2.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安排的岗位待遇和工作要求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8、69、70、71、72条规定的情形;3.2009年8月7日冷水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全区公益性岗位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和规定,有冷政办发(2009)29号文件为证;4.冷水滩区政法委对公益性岗位的劳动时间有明确规定,每天不超过三小时,即每晚20:10分至23:00,每周夜巡六天,每周不超过十八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008年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为每月530元,约7.3元每小时,明显高于当时每小时最低5元的计酬;二、被答辩人要求解决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属无理取闹。该公益性岗位属政府为照顾就业困难人员采取的临时救助措施,而非全日制工作岗位。根据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享受五险一金,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冷水滩区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工作承包协议书》,约定:1.经甲方发包,由乙方承包甲方社区的公益性岗位工作,工种为治安协管员;2.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3.乙方在承包协议期间按规定完成了工作任务,甲方支付乙方每月530元的承包费报酬(含工资、养老和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4.乙方承包的项目为提供劳务为主,原则上执行定时工时制度。遇特殊情况和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由甲方加以具体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一年承包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在原岗位从事治安协管至今。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原来的每月530元调整为每月630元。2017年8月,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2008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开始就说明聘请其从事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工作,但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查,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冷劳仲字5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依法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五险一金变更为四险一金。另查明,冷水滩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就原告从事的岗位先后下发如下文件:2009年7月28日下发冷综治委【2009】19号《冷水滩区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雇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1.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作治安协管员,招聘人员必须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的条件;2.治安协管员公益性岗位补贴为每人每月530元,根据考核情况按月发放,补贴有变动,以政策性文件规定为准;3.治安协管员的工作职责为负责辖区内背街小巷及生活区的巡逻防控等,巡逻时间一般安排为星期一到星期四20:00-24:00,、星期五16:00-20:00、星期六23:00-次日3:00,星期日休息。2011年7月10日,下发《关于调整公益性岗位社区夜巡队工作时间的通知》,通知各社区将治安协管员的巡逻时间调整为星期一、四晚上8点至12点;星期二、三、六晚上12点至凌晨3点;星期五下午4点至7点;星期日各社区自行安排。但巡逻时间控制在每周18小时内,且需书面报经冷水滩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同意。2015年7月9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社区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工作时间的通知》,通知各社区将治安协管员的巡逻时间原则上集中在星期一至星期六的20:30至23:00,星期日及其他时间段,根据治安形势由队员自主安排,原则上每月巡逻时间不超过56小时。同时,2013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湘人社发【2013】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以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主的城镇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岗位;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点规定,各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8年9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据三、存折交易明细;证据四、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据五、又一村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据六、湘人社法发(2013)93号文件(第三条)、湘办发(2017)17号文件;被告提交的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19号文件、2011年、2015年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下发的巡逻时间通知两份、区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2013年加强公益性岗位夜巡队工作的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及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之规定,结合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湘人社发【2013】9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冷水滩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多年来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可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至今在被告处从事的治安协管员岗位,系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公益性岗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有时候达到7、8个小时,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每周的累计工作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24小时(每月24小时×4周=96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故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依法采信2015年冷水滩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通知要求的每月在56小时内。以上工作特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系受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调整,故原、被告诉争的四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世军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办事处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二、驳回原告伍世军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唐艳华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