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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与马生海、韩小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马生海,韩小龙,马儿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080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海,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河州。原审被告:韩小龙,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马儿沙,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众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生海、原审被告韩小龙、马儿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被上诉人马生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小龙、马儿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众豪公司向马生海支付银行利息4600元、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首付款32400元及保险金8118.8元,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众豪公司支付银行利息4600元、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保险金8118.8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马生海在一审提交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众豪公司而非马生海,马生海亦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32400元,故一审法院凭此收据认定马生海支付首付款32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马生海辩称,其主张的诉求是在众豪公司及公司员工韩小龙、公司股东马儿沙确认的前提下,被一审法院采信,众豪公司未提出抗辩事由及反驳证据。马生海的权益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部支持,因避免诉累,才未予上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众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小龙、马儿沙未到庭答辩。马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马生海与众豪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众豪公司、韩小龙、马儿沙退还马生海购车款99542元,银行利息4600元,银行保证金11000元、保险费8118.8元,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定金5000元,后期要支付的按揭贷款19974元,共计1532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众豪公司、韩小龙、马儿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生海与众豪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分期购买的方式从众豪公司购买一汽大众宝来小轿车,车辆总价108000元。后经协商,马生海购买了现代名图牌小轿车,车价137000元,马生海首付部分车款,向众豪公司交付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众豪公司将现代名图牌小轿车于2016年2月2日交付给马生海。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付保险金8118.8元。至2017年7月马生海共向众豪公司支付车款59942元。众豪公司没有向马生海交付购买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马生海与众豪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2、购车首付款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马生海经与众豪公司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购买的标的物是大众宝来牌小轿车。因该车无货,将标的物大众宝来变更为北京现代BH7180PAY轿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马生海在提取车辆时,向众豪公司交付了保证金、手续费、上牌费,众豪公司协助马生海给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自2016年2月起,马生海向众豪公司按月还购车款。因此,合同的标的物在变更后,众豪公司向马生海交付了所购车辆,马生海向众豪公司按约定支付车款,合同在实际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众豪公司由于内部管理的原因,将马生海所交的购车款没有交付给合作商,所以至今没有将所购车辆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交付马生海,致所购车辆不能运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针对争议的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马生海所称向众豪公司交首付款39600元,其所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交付了324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大通县八一路分理处现支的3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用于交付首付款的,因此首付款认定为3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生海与众豪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豪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要保证购买人能够正常办理入户注册手续,取得权利证书,全面享有和行驶车辆物权,达到买受人能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合同目的。而涉案的车辆,由于众豪公司没有向马生海交付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使马生海无法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无法享有、行驶对车辆的物权,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众豪公司存在过错责任。马生海关于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是前置程序,众豪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马生海所签的《车辆销售合同》,加盖的是众豪公司的印章,被告马儿沙、韩小龙虽是合同经办人,但马儿沙是公司员工、韩小龙是公司股东,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众豪公司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众豪公司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马生海因购买北京现代BH7180PAY轿车交付给众豪公司的工商银行的保证金11000元、银行利息4600元、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首付款32400元,予以认定;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马生海以按揭形式向众豪公司支付18期车款59942元予以认定;由众豪公司协助马生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共8118.8元,由于众豪公司未交付购车发票和合格证,致所购车辆未能运行,故认定为给马生海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众豪公司应予赔偿。马生海所主张的定金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马生海所主张的以后产生的按揭贷款19974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马生海与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二、限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000元、银行利息4600元、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首付款32400元,支付的按揭贷款支付18期车款59942元,保险金8118.8元,共121060.8元。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众豪公司负担。二审中,众豪公司、马生海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马生海与众豪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分期购买的方式从众豪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BH7180PAY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37000元。马生海支付保证金11000元、首付款32400元,并通过众豪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大通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2016年2月2日,众豪公司将所购车辆于交付给马生海。同日,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马生海交付保险金8118.8元。截止2017年7月,马生海支付18期车辆贷款59942元。因众豪公司一直未向马生海交付所购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该车尚未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现涉案车辆在马生海处。本院认为,对于众豪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银行利息4600元、手续费3000元、上牌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马生海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购车过程中发生了上述费用且其已实际支付,故众豪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涉案的首付款32400元,马生海在一审提交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马生海交30%首付款”,且该收据加盖有众豪公司的印章,应予认定,众豪公司所持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为众豪公司,不能认定是马生海交付的首付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的保险金8118.8元,马生海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均能相互印证其实际交付保险金的事实,众豪公司对该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众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马生海收到众豪公司退还的相关款项后亦应将车辆返还众豪公司。另外,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马生海向银行应支付的剩余车辆贷款每月都在实际产生,二审审理期间,截止开庭时(2017年9月29日)马生海又已支付了2期车辆贷款,故其一审主张给付剩余按揭贷款19974元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认定”韩小龙、马儿沙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众豪公司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同时认为”马生海所主张的定金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主张的以后的按揭贷款19974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但未在判决结果中予以处理,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生海保证金11000元、首付款32400元、保险金8118.8元,已支付的18期车款59942元,剩余按揭贷款19974元,共计131434.8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马生海将所购北京现代BH7180PAY轿车退还给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四、驳回马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马生海负担185元,由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马生海负担370元,由青海众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山有梅审判员  刘永健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