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海军与徐绍平、蓝荣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军,徐绍平,蓝荣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102号原告:范海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绍平,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蓝荣迎,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范海军诉被告徐绍平、蓝荣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绍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蓝荣迎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海军的委托人代理人陈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平、蓝荣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徐绍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蓝荣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款项。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荣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绍平、蓝荣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范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露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