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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9317号原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南洋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103室。诉讼代表人:杨元玲,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该清算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算组员工。被告: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广电大楼6-7楼。法定代表人:柯清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诉被告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李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铜城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关联企业,存在着资金借贷行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1笔,金额196305809.5元,被告从2010年2月1日累计向原告偿还146160219.6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共12笔计41960219.6元,通过案外人还款104200000元,至今尚有50145589.9元借款未返还原告。原告后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其破产管理人,且于2015年8月12日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清算组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均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1455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新铜城公司和保利公司之间从来不存在任何借贷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的相关标的系新铜城公司、保利公司,上海淮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淮德公司),徐州贵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贵翔公司)的控股人傅赐彬操控的资金流,四大公司的资金往来均是在傅赐彬操控下进行的,该资金往来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在的保利公司系2011年5月17日由厦门恒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恒青公司)购买傅赐彬控制的100%的股权而形成,现保利公司与以上资金往来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在2011年5月17日之后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在2013年5月,保利公司已与新铜城公司签订了协议,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新铜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该公司开发南洋国际商城项目期间,由傅赐彬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百合发展有限公司成为新铜城���司控股股东,傅赐彬为百合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同时亦系上海淮德公司唯一股东。保利公司系由上海淮德公司于2010年1月投资7000万元依法设立,2010年8月,上海淮德公司曾向香港宝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保利公司28%股权,傅赐彬亦为香港宝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香港宝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11月将其持有的保利公司28%股权转回给上海淮德公司。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5月12日,傅赐彬为新铜城公司和保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此期间,原告新铜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1笔款项汇至被告保利公司账户内,汇款金额合计为196305809.5元。就上述汇款的用途,原告新铜城公司会计账簿记账摘要中载明付“保利公司往来款”,仅有3笔款分别为44310元、649.5元、5850元,写明为“垫付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办证刻章、办公桌椅”,其余资金往来新铜���公司和保利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保利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新铜城公司付款12笔,金额合计为41960219.6元,对上述汇款用途,保利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摘要一栏中,均写明“付新铜城公司往来款”。2010年9月,保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上海淮德公司800万元,上海淮德公司于2010年10月至11月,分别转账付款200万、50万、130万元至保利公司账户内。就上述往来款差额420万元,上海淮德公司于2015年6月向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了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保利公司欠新铜城公司490万元,经查系保利公司直接把款还给了上海淮德公司,上述四笔账目请予以调整”。此外,2010年4月7日,保利公司向傅金桥个人账户内汇款8000万元,向洪金福个人账户上汇款2000万元。对上述款项,新铜城公司在本案诉状中认可系“保利��司通过案外人向新铜城公司还款10420万元”。2011年1月18日,保利公司汇入上海淮德公司2880万元,其财务账簿中附有当日的“香港宝达集团内部资金调拨单”,该调拨单载明:调出单位保利公司,调入单位上海淮德公司。调拨金额2880万元。同日,被告保利公司汇入上海嘉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80万元,其财务账簿中附有当日的“香港宝达集团内部资金调拨单”,该调拨单载明:调出单位保利公司,调入单位上海嘉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拨金额680万元。2011年5月12日,厦门恒青公司受让了上海淮德公司2100万元的股份,同时受让了上海锦鹏公司持有的保利公司3000万元的股份,厦门恒青公司因此持有保利公司51%的股份,成为了保利公司控股股东,厦门恒青公司并全面接收了保利公司。2012年5月,厦门恒青公司收购了保利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股份,��为保利公司唯一股东。厦门恒青公司受让保利公司全部股份后,因保利公司和新铜城公司账面余额问题,双方进行了财务审计。2013年6月15日,保利公司和新铜城公司共同签署了“财务确认函”,双方加盖了公章,其内容为:“兹有保利公司和新铜城公司双方,现确认截止2011年5月份,双方账面余额为非真实数字,经审计确认后实际为零,现双方书面确认”。2013年6月28日,魏浩诉新铜城公司、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2)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新铜城公司偿还魏浩借款4150万元及利息1800万元;2、保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0日,上述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保利公司付3000万元(其中2500万元已被法院查封),魏浩解除对其账户查封;上述款项支付前,新铜城��司应将其所有的南洋创智联合SA栋1-101、1-201房屋网签至保利公司指定的徐州宝信物业服务公司名下。2015年4月,新铜城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时指定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其破产管理人,并于2015年8月12日宣告新铜城公司破产。新铜城公司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数次要求保利公司归还账面差额未果,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新铜城公司举证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新铜城公司向保利公司转款196305809.50元的转账凭证共21份、保利公司向原告新铜城公司付款41960219.60元银行进账单12份、保利公司向傅金桥付款8000万元、向洪金福汇款2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上海淮德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主要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同��有被告保利公司举证的新铜城公司、保利公司、上海淮德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保利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新铜城公司与保利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财务确认函、(2012)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及原保利公司移交的会计账簿账户留存的香港宝达集团内部资金调拨单三份及相关凭证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8月8日,傅赐彬接受本院调查,其陈述内容主要为:1、新铜城公司、保利公司、徐州贵翔公司、上海淮德公司系关联公司,陈英志做新铜城公司总经理管理期间,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很多,不知道这些钱为什么要这么走。保利公司、新铜城公司当时挂了1.5亿元的资金往来的差额,后专门派了财务和保利公司对账,这1.5亿元,其中有一亿元后来查账发现陈英志从保利公司账目上挪用1亿元借给傅金桥,傅金桥借款用完后应当直接归还保利公司,但是他分两次把钱打到了新铜城公司账户,所以产生了1亿元挂账。另外5千万是新铜城公司打了5千万给保利公司,保利公司又打了5千万给徐州贵翔公司,徐州贵翔公司又把5千万打到了青岛厚铧公司,青岛厚铧公司到徐州启德商贸公司去贴现,启德公司有钢材供应给新铜城公司的,而启德商贸公司是陈英志自己组建公司,这笔款用于支付了新铜城公司欠启德公司钢材款。2、原保利公司财务都是新铜城公司财务做的,厦门恒青公司控股之后,他们随时派了财务、老总、董事长,全部交接了。对于后来账面挂了1.5亿元资金往来。经过财务确认不存在借款的事情,所以应保利公司要求,出具了财务确认函,财务出的财务确认函,是双方认同的。当时我要求财务把新铜城公司、保利公司之间的账目包括1.5亿元都调过来,结果他们没有调,因为新铜城公司处于半瘫痪状态���关于账目余额的问题后来一直没有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铜城公司与保利公司自2010年1月27日起到2011年5月13日止,资金往来的差额50145589.9元是否为保利公司借款,保利公司是否就该资金往来的差额负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新铜城公司与保利公司资金往来差额50145589.9元并非保利公司对新铜城公司的债务,保利公司不应予以偿还。一、新铜城公司未能提供与保利公司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自2010年1月27日到2011年5月期间,新铜城公司与保利公司资金往来有差额50145589.9元,对上述巨额资金差额,新铜城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保利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新铜城公司亦不能提供借据或其他债权凭据的存在。保利公司在2011年5月前系新铜城公司关联公司,并由新铜城公司派驻财务人员管理,但厦门恒青公司此后购买了保利公司全部股份后,保利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再非关联公司。如果厦门恒青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后,还需保利公司再承担对新铜城公司的巨额债务,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明确的条款予以确认,但新铜城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财务确认函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财务对账形成的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厦门恒青公司于2011年5月收购了上海淮德公司及上海锦鹏公司持有的保利公司合计51%股份,实现了对保利公司的控股,厦门恒青公司并全面接收了保利公司;2012年5月,厦门恒青公司收购了其他所有股东的股份,保利公司成为厦门恒青公司全资子公司;因而,自2012年5月起,保利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系平等的商事主体,不再有任何关联公司的关系。2013年6月15日,保利公司和新铜城公司���财务对账共同签署了“财务确认函”,书面确认截止2011年5月份双方账面余额非真实数字,经审计确认后实际为零。该财务确认函加盖了新铜城公司公章和保利公司公章,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财务对账形成的结果,亦系平等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依据该财务确认函,保利公司并不欠新铜城公司债务。三、本院对傅赐彬的调查,亦证实了涉案债务并不存在。本院依法对傅赐彬进行调查,傅赐彬明确陈述原保利公司财务都是新铜城公司财务做的,厦门恒青公司控股之后,派员进行了全部交接,对保利公司账面挂新铜城公司1.5亿元资金差额,经过财务确认不存在债务,所以应保利公司要求,出具了财务确认函。傅赐彬作为原新铜城公司、原保利公司、上海淮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陈述内容明确表明了厦门恒青公司购买了上海淮德公司持有的保利公司股份并实现控股后,保利公司并不欠新铜城公司债务。四、新铜城公司与保利公司资金往来差额,系一定时期关联公司内部资金调拨的结果。自2010年1月27日到2011年5月期间,保利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均为傅赐彬;同时,傅赐彬还系徐州贵翔公司、上海淮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因而上述企业均系关联企业。在傅赐彬控制上述关联企业期间,其以“香港宝达集团内部资金调拨单”审批形式或其他方式,在多个关联企业之间调拨操控资金,资金在新铜城公司、保利公司、徐州贵翔公司、上海淮德公司、上海嘉洋公司及其他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循环往来,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单独抽出两个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就其往来差额认定为借款或债务,过于片面,亦不合理。此外,有关的案件执行和解也能说明本案债务不存在。魏浩诉新铜城公司、保证人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调解后并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保证人保利公司给付魏浩3000万元,而新铜城公司将其所有的南洋创智联合SA栋1-101、1-201房屋网签给保利公司,同样可以证实保利公司之前并不欠新铜城公司债务。案件受理时,因破产清算新铜城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催缴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