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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娟秀与徐龙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娟秀,徐龙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秀,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伟,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娟秀因与被上诉人徐龙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娟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龙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22日发生顺序为,1、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周娟秀变更为被上诉人徐龙伟;2、公司监事职务进行变更备案,由王洁变更为曲辉;3、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由先前的延边宝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变为延边睿宁建设安装有限公司;4、对董事备案进行变更,公司执行董事由上诉人周娟秀变更为被上诉人徐龙伟;5、公司备案经理进行变更,由被上诉人徐龙伟兼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徐龙伟占有该公司为先,之后的公司变更管理行为均由被上诉人依其意愿自行处理。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公司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事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并非为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因此此份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将公司所有权转让于被上诉人,并非是协助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该公司。加之,签订协议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完其义务,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将公司证照印鉴交于被上诉人,由此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全部义务,以及最终将公司所有权转让于被上诉人。故该份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其效力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并没有把“企业锁”归于上诉人交接的材料中,故交付“企业锁”并非是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且“企业锁”是原公司职员的资质,公司转让是公司所有权的转让,并非为原公司全体职员资质的转让。再者,上述中已确定上诉人已将企业锁交付给被上诉人。其三、根据吉林省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条例当中规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这就说明申请延期是在截至日期三个月内进行手续,并非代表着三个月内一切手续应当办理完毕。其四、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其转移企业是上诉人已将经营企业的细则告知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明知关于建筑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明确上诉人未经告知义务,显然依据不足。另外,在2016年12月7日笔录中能看出,对公司进行更名手续是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意愿,属于合同生效后公司管理方面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指出,上诉人将公司证照印鉴交于被上诉人后,该公司的所有权即全归被上诉人,任由其管理,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已履行完毕自身的交付义务,合同生效后因被上诉人自身经营或管理而发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自愿对企业进行更名手续,由此而发生的变更营业执照时间上的推移、进而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的超期所导致的废止、企业无法经营等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7)吉24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龙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2016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将营业执照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企业工商登记的变更。该变更经工商登记方能产生企业产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前期的公司董事、监事的变更属于企业内部的股权结构的变更。未经工商登记无法律效力。2、也只有在营业执照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才能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等相应变更。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就无法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3、企业锁是公司资质和三类人员的信息记载的载体。不交付企业锁就无法获知和查询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和三类人员证书的效力。所以,企业锁的交付也是公司转让协议必备的一项内容,也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4、通过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8月2日。三类人员证书在2016年5月28日均已过期失效。这些内容都是在交付企业锁之后被上诉人才获知的内容,也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迟延交付,导致被上诉人最终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公司转让没有实际资产的交付,既没有固定资产也没有生产设备。甚至都不存在办公场所。被上诉人之所以购买公司其核心内容和交易的目的就是想利用原公司的建设资质进行延期。然后利用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本案恰恰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资质超期、作废,无法办理延期。18万元的合同款等于购买了一个僵尸企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如果不是想利用原企业的资质完全可以以本人的身份申请注册一个新设的建筑企业,而不需要任何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徐龙伟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徐龙伟于周娟秀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二、判令周娟秀返还徐龙伟已经支付的转让费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徐龙伟与周娟秀的代理人王春元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甲方为周娟秀、乙方为徐龙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8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款据两清、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后甲方即应将该公司证照印鉴等全部交于乙方,该公司之所有权即全归乙方,任由乙方管理与甲方无涉”。2016年2月3日,徐龙伟向周娟秀的代理人王春元支付4万元转让费。2016年3月29日,徐龙伟将延吉市格林小镇13号楼4单元702室,面积为30.4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10万元交付给周娟秀的代理人王春元。2016年4月7日,徐龙伟向周娟秀的代理人王春元支付4万元转让费。以上王春元的代理行为周娟秀均予以认可。2016年4月22日,徐龙伟将营业执照由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睿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娟秀更名为徐龙伟。2017年1月12日,徐龙伟将营业执照由延边睿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原来的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登记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4月7日,周娟秀委托王春元将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于徐龙伟。2016年6月28日,周娟秀将“企业锁”交于徐龙伟。2016年7月18日后,徐龙伟到延边州建设局咨询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被告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用“企业锁”,待其去吉林省建设厅申请办理时已过期,无法办理,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作废。现徐龙伟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因徐龙伟在2016年4月22日已将营业执照由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睿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周娟秀更名为徐龙伟。根据以上规定,其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该规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10个工作日应扣除节假日,截止日应为2016年5月6日,即徐龙伟应在2016年5月6日前到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其直到2016年7月18日尚未去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超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原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8月2日,根据该规定,徐龙伟申请延期应在2016年5月2日前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但因其是在2017年1月12日才将营业执照变更回原来的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其即使按原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也因超期而无法办理,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娟秀在转让公司时,应向徐龙伟详细告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意事项及公司的全部现状。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双方款据两清、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后周娟秀即应将该公司证照印鉴等全部交于徐龙伟。徐龙伟在2016年4月7日前就已经付清转让费,又于2016年4月22日将营业执照由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睿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娟秀更名为徐龙伟。故周娟秀就应当在2016年4月22日将公司的全部证照印鉴交给徐龙伟,其中应包括能够查询企业全部信息的“企业锁”。但周娟秀却直到2016年6月28日才将“企业锁”交于徐龙伟,已构成违约。且周娟秀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徐龙伟不知道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变更的或申请延期的期限规定。故其对徐龙伟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变更或申请延期时因超期而无法办理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徐龙伟承接的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超期废止,导致其无法生产经营,故其受让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情形符合法定解除,故徐龙伟要求解除徐龙伟于周娟秀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后,直接导致徐龙伟已经支付的18万元转让费损失,但因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损失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龙伟与被告周娟秀之间的“公司转让协议”;二、原告徐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将原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返还给被告周娟秀;三、原告徐龙伟已支付的18万元转让费的损失由原告徐龙伟及被告周娟秀各承担50%。被告周娟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龙伟支付9万元;四、驳回原告徐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娟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原告徐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还证照印鉴义务,亦应承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龙伟及被告周娟秀各负担1950元。二审中,周娟秀向本院递交企信宝的企业信息截图7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9日达成了公司转让协议书后,上诉人的委托人已将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证照及印鉴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从2016年4月12日起,被上诉人将公司的性质及财务人员、联络人、股东均进行了变更。在2016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又将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在2017年1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又变回原名称。证明目的:从2016年4月12日起被上诉人完全掌控涉案公司。徐龙伟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够证明双方进行了营业执照名称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的转让没有结束,因为作为建筑安装公司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资质证书也要交付,也要进行变更。否则,被上诉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本院对周娟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徐龙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娟秀与徐龙伟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徐龙伟应在2016年5月6日前到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去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超期负有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原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8月2日,根据该规定,徐龙伟申请延期应在2016年5月2日前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但因其是在2017年1月12日才将营业执照变更回原来的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其即使按原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也因其更名行为致使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徐龙伟对此负有责任。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后,徐龙伟按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周娟秀。2016年4月22日,徐龙伟将营业执照由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睿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娟秀更名为徐龙伟。2017年1月12日,徐龙伟将营业执照由延边睿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原来的延边宝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龙伟已于2016年4月22日起对涉案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上述事实,周娟秀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企业锁”事项虽在协议中未予约定,但该事项应为双方协议的附属义务,该义务履行是否存在违约并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即便周娟秀在此问题上存在违约,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徐龙伟以周娟秀迟延交付“企业锁”,致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无法办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娟秀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龙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徐龙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周娟秀已预交),合计5850元,由被上诉人徐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银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