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明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7101民初188号原告:吴明鹏,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阳,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大厦11楼。主要负责人:罗成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法务岗职员。原告吴明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94080元、利息损失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吴明鹏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7年8月1日3时许,×××车被牵引行驶至白银市白银区109国道紫灵山附近发生火灾,导致×××车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人寿财险公司报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了灭火处理。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火灾现场查勘,进行拍照、询问,未定损。原告妥善处理事故后,即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无理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投保的险种里面并不包括自燃险,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甘肃省消防队灭火救援行动群众评议回执,该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及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灭火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火灾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失照片,该证据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受损状况,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购置发票,该证据证明吴明鹏花费167000元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上”吴明鹏”签字字迹明显与其本人字迹不符,吴明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告吴明鹏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0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7年8月1日3时许,魏存东驾驶×××号车辆牵引×××车行驶至白银市白银区109国道紫灵山附近,×××车发生起火,导致该挂车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人寿财险公司报案,公安消防部门赴现场进行了灭火处理,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亦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并对驾驶员魏存东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对事故损失未进行定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吴明鹏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由此可见,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除非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关于本次事故起火原因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自燃”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根据司机魏存东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原因系被保险车辆自燃引起,故保险人应免责。被告主张以车辆”自燃”免除赔偿责任,应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系自燃。本院认为,火灾的原因、性质应当由专业机构即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才能确定火灾的原因、性质。仅凭司机的陈述是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性质的。被告未能举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保险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了火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且被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保险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吴明鹏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明鹏赔偿保险金94080元;二、驳回吴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吴明鹏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向吴明鹏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坤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