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满树生、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树生,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涛,徐金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树生,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203W。法定代表人:徐金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涛,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金钢,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满树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涛、徐金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慧敏、被上诉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原审被告胡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树生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多支付515731.29元,是否具有追偿权是以支付完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追偿权;二、被上诉人提供所谓替上诉人垫付款项的证据仅有判决书,并未经上诉人满树生确认,被上诉人与合同相对方存在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诈骗上诉人钱财的目的;三、合同中徐金钢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不是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称我方诈骗其钱财缺乏事实依据。胡涛陈述称同满树生的上诉意见。徐金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满树生、胡涛、徐金钢偿还原告为其承包项目垫付的各项费用5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份,东风公司与高新科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新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二标段七栋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东风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439万元。2010年8月3日,被告满树生以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为被告胡涛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二标段7栋楼工程项目,因本人(项目负责人满树生)经常出差办事,特委托胡涛负责办理有关该项目事宜。2010年11月3日,被告胡涛代表满树生与东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东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被告满树生),乙方自行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种垫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乙方按项目决算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应当对乙方催收债权提供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尚未支付(包含尚未发现)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垫付的,可无限期的向乙方追偿直到利益实现,并按垫付款的20%进行损失索赔。被告徐金钢作为担保人在该管理责任书上签字。上述管理责任书签订后,被告满树生以东风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满树生因工程劳务分包、建筑设备租赁、建筑物资采购等未及时支付权利人相关款项引发诸多纠纷,相关权利人以东风公司为被告提起如下诉讼:一、案外人袁文明诉东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风公司支付袁文明租金、扣件赔偿款及相应违约金。2014年4月份,东风公司履行判决金额80526.80元。二、案外人陈振锋诉东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风公司返还陈振锋租赁物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4月份,东风公司履行判决金额97790元。三、案外人北京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诉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二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风公司支付北京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项,2014年4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8日,东风公司履行判决金额133924。四、案外人河南亮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诉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金民初二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风公司支付河南亮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项,2013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8日,东风公司履行判决金额39491元。五、案外人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东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金民初二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风公司支付郑州安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利息。2015年7月7日,东风公司履行判决金额33616.49元。六、案外人郭自旗诉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金民初二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风公司支付郭自旗相关工程款,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9日,东风公司履行判决金额130383元。综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被告垫付款项共计515731.29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7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高新科技公司发包的建筑安装工程后,与被告胡涛签订工程项目劳务管理责任书,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满树生进行施工,实为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转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满树生实际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满树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满树生以原告的名义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所发生的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建筑物资租赁费等款项,致使原告被诸多相关权利人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有义务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满树生返还垫付款项515731.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涛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转包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徐金钢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将工程转包属违法行为,故其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对被告满树生应负担的金额,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满树生追偿。被告满树生辩称原告至今未就工程款与其决算,目前尚欠其工程款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515731.29元,被告徐金钢在171910.4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700元,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被告满树生负担895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身承担,因其未对外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款项,有相应的生效民事判决及被上诉人履行执行款项的凭证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没有结算,由于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系虚假诉讼,由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份额的问题,法律规定担保责任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及时的实现,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可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转包合同无效,在法律没有规定及担保合同无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徐金钢的过错判决其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满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满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实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