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金训与李延秋、孙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训,李延秋,孙宏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123号原告:范金训,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秋,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孙宏达,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金训与被告李延秋、孙宏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范金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延秋、孙宏达的起诉,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金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范金训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枣行村路口处时,与顺行李延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金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范金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范金训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枣行村路口处时,与顺行李延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金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范金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金训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6665.14元。原告范金训的伤情由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范金训左外踝骨折、脑震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0日;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范金训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范金训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妻子郭桂华护理。郭桂华系山东前胡天颐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01元/天,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金训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延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范金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金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Q×××××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李延秋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赔偿比例为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范金训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11181.60元〔34012元÷365天×120天〕、院内另一护理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97.44元〔(101元/天+64.31元/天)×24天+101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6644.1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6997.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479.04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金训医疗费66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165.14的70%即5715.6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范金训负担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