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景霞与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景霞,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张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609号原告:贺景霞,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巩义市金洋物资交易市场,机构信用代码:G70410181030390006。经营者:赵朋飞,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应仙,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梅,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贺景霞与被告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瑞鑫经销部)、被告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景霞、被告瑞鑫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应仙、被告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瑞鑫经销部、张永梅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出具借据一份。张永梅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金和此后的利息,引起诉讼。被告瑞鑫经销部辩称,借据上瑞鑫经销部的印章是瑞鑫经销部员工被告张永梅私自加盖的,瑞鑫经销部不应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张永梅辩称,瑞鑫经销部的印章是我私自加盖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瑞鑫经销部、被告张永梅款1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永梅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瑞鑫经销部印章,原告贺景霞与被告张永梅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人张永梅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每月通过微信向贺景霞支付利息1950元,本金和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贺景霞要求被告瑞鑫经销部、被告张永梅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鑫经销部辩称不应归还借款的辩护理由,因借据上加盖了瑞鑫经销部的印章,瑞鑫经销部对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贺景霞与被告张永梅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张永梅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贺景霞要求被告瑞鑫经销部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贺景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瑞鑫经销部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瑞鑫经销部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被告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贺景霞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贺景霞支付利息;被告张永梅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向原告贺景霞支付利息。其中一个被告支付利息后,已支付的数额应从另一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贺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巩义市孝义瑞鑫钢材经销部负担650元、被告张永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