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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庆玉与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玉,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3823号原告:冯庆玉,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宏,山西海志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娜,山西海志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29号7-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庆玉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宏、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92372元,承担违约金87711.6元,总计380083.6元;同时承担款项还清日之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5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小店区汾东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的绿茵苑小区A幢2单元1003号房。约定:每平方米2773.40元,总金额417674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的50%,即208837元作为首期房款。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的20%,即83535元。之后,被告停止了工程建设,至今再没有开工,超过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近6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2372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一直没有结果。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决。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调查重点: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二、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原告冯庆玉提供以下证据为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92372元,并承担已付房款30%的违约金;证据3、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5日支付购房款208837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购房款83535元,共计292372元;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另涉案房屋目前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65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小店区汾东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的绿茵苑小区A幢2单元1003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773.40元,总金额417674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08837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购房款83535元,共计292372元。庭审前,涉案房产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87711.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产,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292372元,赔偿损失877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庆玉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庆玉购房款292372元,赔偿经济损失877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沛人民陪审员张翼杰人民陪审员王兰风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