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延涛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延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9日被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延涛犯贪污、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延涛及其辩护人刘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延涛在任塔河县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将塔河县安排给自来水公司部分工程会计核算不纳入林业局会计核算中心,而是让单位财务人员独立核算,并两次从财务取走工程结算款60万元,据为己有。其中40万元用于在哈尔滨购买房产,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现赃款已收缴。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韩延涛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施工项目明细表、付款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张某某、张某霞、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延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延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延涛在担任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主管房产登记工作,本应对房产抵押、注销登记进行审核、审批,但韩延涛不认真履行职责,将审核权交给房产登记员行使,致使房产登记员违规为他人贷款开具他项权证,导致贷款银行在贷款期满尚有735898.49元本金无法收回。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韩延涛任职证明、工作流程图、岗位职责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延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延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延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所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持有异议,辩解称因其在担任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还兼任塔河县棚改办主任一职,因全部精力都投入到棚改工作中,住建局工作无瑕参与,不应视其为玩忽职守。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贪污罪持有异议,辩解称该指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是被告人私自决定将塔河县安排给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让会计不纳入林业局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而是让财务人员独立核算,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是被告人获取的60万元工程款也不是公款,而是自己承包工程所得,且这6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问题;三是如果韩延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那韩延涛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玩忽职守罪持有异议,辩解称韩延涛不构成玩忽职审罪。理由是:一是在客观行为上韩延涛不存在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也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定给工商银行塔河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几十万元,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认定;三是韩延涛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四是我们国家在2009年就已经开始实施登记官制度,对房屋登记过程中的初审、复审、终审负责,被告人不是登记官,不具有审核职责,所以就不存在不履行职责和工作不负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延涛在任塔河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将塔河县政府安排给自来水公司的多项市政供水工程让单位财务人员张某霞独立核算,并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3日两次由张某霞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韩延涛妻子王某某的银行卡内6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在哈尔滨自主购房,20万元被王某某(韩延涛妻子)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韩延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延涛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在其所居住的繁荣小区抓获。2.被告人韩延涛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延涛于2012年任自来水公司经理一职的身份情况。3.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塔河县住建局)提供的2012至2015年施工项目明细表,证实塔河县住建局安排给自来水公司项目施工情况。4.塔河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至2015年,塔河县住建局将塔河镇内多项给水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均交由自来水公司施工。5.塔河县住建局出具的两份承包合同,证实自来水公司的相关工程是发包方通过承包给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XX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转包给自来水公司施工。6.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2013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项目为国投资金,兴安公司中标后,因自来水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涉水部分工程由建设局统一安排给自来水公司施工。7.塔河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2013年至2015年改扩建一览计划表,证实2013年至2015年自来水公司上报计划及实施情况。8.建筑公司承包合同,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项目工程由发包方塔河林业局承包给黑龙江省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自来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的付款结算情况。10.塔河县住建局出具的给黑龙江建通公司的结算凭证,证实工程款的结算情况。11.塔河工商银行出具的张某霞账号的往来明细及王某某的账号往来明细,证实王某某银行账户共收到张某霞的两笔汇款,共计60万元。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60万元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1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王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被冻结情况,冻结金额为25万元。14.中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实王某某与哈尔滨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40万元用于购房。15.证人张某海(原塔河县副县长)的证言,证实塔河县政府为方便塔河镇内供水的后期使用维护,将市政供水项目工程安排给自来水公司施工。16.证人盛某某(塔河县住建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按照塔河县政府的要求,为方便塔河镇内供水项目工程能正常运行管护,工程通过承包给兴安广厦公司的方式,具体施工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完成。17.证人张某霞(原塔河林业局自来水公司计账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延涛在2012年至2015年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在单位设立了账外账,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韩延涛妻子转账60万元的事情。18.证人宋某某(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韩延涛曾给过自己三次钱,共计8万元,说是因为施工,给点辛苦钱。是以支付工程款和支付人工费的名义支付的。19.证人王某某(自来水公司后勤股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延涛在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共给过自己两次钱,合计10万元,并通过自己给宋某某和张连顺拿过钱。20.被告人韩延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2年至2015年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塔河县政府安排给自来水公司施工的部分市政供水工程让单位财务人员张某霞独立核算,并将工程结算款60万元据为己有。21.被告人韩延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延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玩忽职守事实被告人韩延涛在2005年被任命为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主管房产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于2009年4月17日开始实施登记官制度,对房屋登记过程中的初审、复审、终审负责。在黑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2010年首批登记官名单中,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某某、赵某某在列。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韩延涛被塔河县决定任塔河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主任一职,主要负责塔河县棚改拆迁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延涛于2005年任职塔河县建设局副局长一职。2.岗位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延涛自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任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分管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业务。3.工作流程图,证实塔河建设局房产管理办事项目及标准。4.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原房产科业务员)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5.证人周某某(原塔河县住建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延涛主管塔河县房产管理全面工作,在房产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上有很严格的规定,缺少必要的材料是不可以办理相关手续的。6.被告人韩延涛当庭供述与辩解,称自2010年被任命为塔河县棚改办主任后,主要负责棚改拆迁工作,对住建局的一切工作事宜无瑕参与。2009年实施登记官制度后,因自己不在登记官之列,不具有审核职责,故对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塔河县(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证实自2010年1月10日起,韩延涛被任命为塔河县棚改办主任。办公地点主要在棚改办,不在塔河县住建局,韩延涛不存在擅离职守问题。2.周某某为邵某某违规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电子档案复印件。证实周某某在办理此项业务时,登记和审批均为周某某本人。3.证人吴庆军某某(原塔河县副县长)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塔河棚改工作开始后,韩延涛被任命为棚改办主任,主要负责拆迁工作中钉子户的强拆工作,主要精力投入到拆迁工作中,原单位一些事务基本无瑕参与。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09)61号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办公厅建办房函(2009)533号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批登记官名单。证实我国自2009年4月17日开始,住建部在全国推行房屋登记机构从事房屋登记工作的人员实行登记官制度,黑龙江省首批登记官中塔河县住建局周某某、赵某某在列。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延涛于2010年1月10日起,被任命为塔河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棚改拆迁工作,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2009年4月17日颁布实施登记官制度,被告人韩延涛不是登记官,不具有审核职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延涛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延涛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韩延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延涛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告人韩延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延涛在2012年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塔河县局为照顾自来水公司,将一些市政供水工程交自来水公司施工,采取由承包给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XX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转包给自来水公司的方式完成,工程跨度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上述事实有大量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延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韩延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