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成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9月15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成君在午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某从汝城县井坡乡下青村楼下组返回家中,当行驶至汝城县井坡乡下青村董家组牛山背十字路口时,董某1驾驶的湘L×××××的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十字路口中间,董某1的儿子董某2自该小型普通客车下车,董某2开启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车门碰到了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袁成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袁成君、朱某连车摔倒在地,事故导致袁成君、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案发后,公安民警抽取了被告人袁成君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袁成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成君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人袁成君于2017年1月24日主动向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5月8日,董某1与被告人袁成君以及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成君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退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证人董某1、董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成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君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成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袁成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成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袁成君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成君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成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