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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8923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923号原告: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朝南村。法定代表人:王菊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琛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牛市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平。原告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宏公司向原告新蕾公司支付货款282404元;2、判令被告金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柄,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82404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手柄等,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2404元,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还清所欠货款。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协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蕾公司与被告金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宏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宏公司应当予以给付。综上,原告新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824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8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71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金宏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新蕾塑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xxx76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