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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687号原告:杨军,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陶春,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被告: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宝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陶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海洪,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宝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彭海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军被告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陶春、被告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5%算止清偿之日),被告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陶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被告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2017年4月14日已偿还了10万元,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8月30日。在借款时前三个月利息双方约定每月1.2万元一次性给付利息4万元。之后的利息是刘勇每个月到我公司取的。请求法院协商处理。被告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陶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0.025元),借款人:陶春,2017.2.28,借款单位: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担保人:彭海洪,2017.2.28,担保单位: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合计4.6万元。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军与被告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元,且双方庭审中均陈述利息为每月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的利息约定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且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6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已经偿还至2017年8月30日,已经偿还10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双方庭审陈述及法律规定。依法核算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对被告辩称偿还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陶春、盐城金华美印刷有限公司、彭海洪、盐城市赛瑞特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