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9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与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岳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95民初1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住所地:嘉峪关市和诚西路66号。负责人:张继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员工。被告: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瓜州县柳园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58116XXXX。法定代表人:岳建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岳建伟,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王丽琼,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王立宏,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雅琴,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贷款1700万元及利息648008.97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7.125%承担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95440元;3.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建设银行与三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建设银行向三益公司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2015年10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建设银行又与三益公司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三益公司以其位于瓜州县柳沟物流园内的建筑面积为7776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对上述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设银行分别与岳建伟、李世锋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岳建伟、李世锋对主合同项下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即将到期时,根据三益公司企业资金回笼周期预计,将迟延归还上述贷款,建设银行遂为三益公司办理贷款期限调整业务,期限一年。2015年10月26日,建设银行与三益公司签订编号为LD20150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建设银行向三益公司贷款170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04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2016年10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建设银行又与三益公司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三益公司以其位于瓜州县柳沟物流园内的面积为4232.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7776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对上述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设银行分别与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对主合同项下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益公司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设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二份,贷款帐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缴纳律师费收据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建设银行与三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建设银行向三益公司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2015年10月13日止。上述贷款即将到期时,根据三益公司企业资金回笼周期预计,将迟延归还上述贷款,建设银行遂为三益公司办理贷款期限调整业务,期限一年。2015年10月26日,建设银行与三益公司签订编号为LD20150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建设银行向三益公司贷款170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04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2016年10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建设银行又与三益公司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三益公司以其位于瓜州县柳沟物流园内的面积为4232.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7776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对上述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设银行分别与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对主合同项下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提交法庭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足以证明三益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700万元的事实。三益公司及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经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建设银行要求三益公司及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连带支付贷款17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建设银行向法庭提交贷款帐务交易明细报表证明三益公司截止2017年2月21日应支付利息648008.97元,该证据合法有效,对建设银行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建设银行要求三益公司承担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95440元的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三益公司承担,对建设银行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支行贷款1700万元及利息648008.97元,并且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本息17648008.97元年利率7.125%承担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二、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9544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834344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6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瓜州三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岳建伟、王丽琼、王立宏、王雅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同审判员 季如华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