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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滁州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鑫润工贸有限公司,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88号原告:滁州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遵阳街157号。法定代表人:汤清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易志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工贸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制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润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康制造公司支付拖欠的五金配件款419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的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暂计2750元);2、由益康制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益康制造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其订购五金配件,基于信任其没有要求益康制造公司必须将货款即时付清。截止2015年6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益康制造公司欠其五金配件款41932元,益康制造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本公司欠滁州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五金配件款肆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整(41932元),从5月开始每月按5000元支付,直到付完为止。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2015.6.4欠款人:易志波刘鑫”。后经多次催要,益康制造公司均未付款。益康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益康制造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鑫润工贸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润工贸公司提供了益康制造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对鑫润工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益康制造公司欠鑫润工贸公司五金配件款41932元事实清楚,鑫润工贸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益康制造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拖延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鑫润工贸有限公司五金配件款本金419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