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兴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3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云,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2010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兴云窜至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振兴路金牛东2巷7号之一的民宅处,趁失主江艮安外出之机,从民宅三楼阳台撬门而入,盗走一楼房间柜台内的6500元现金和一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价值约800元)。2017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抓获被告人陈兴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云当庭予以供认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江艮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兴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兴云的盗窃行为给失主江艮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兴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兴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兴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兴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兴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兴云退赔失主江艮安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