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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守成与王金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守成,王金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成,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斗,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上诉人吴守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守成、被上诉人王金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守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支持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房屋无法出租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2、暖气片维修已经不具备条件,无法找到与上诉人房屋安装暖气片相一致的型号。3、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金斗答辩称,暖气片可以维修,也能找到对应的型号,上诉人不让修理,吴守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修复弄坏的暖气或赔偿损失600元,退还钥匙或赔偿损失3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长期不交钥匙、不修复暖气影响原告出租造成的损失1866.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坐落于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移动大厅东侧的北京平一间���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二条约定”暂交半年壹仟元整,后半年需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房租。”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房租不退):中途不租的、自行转租、出租的、损坏物品不按价赔偿的......”该合同中也记载了”有钥匙六把、没丢一把赔偿五元整。”被告承租房屋后,向原告缴纳了半年租金1000元。被告承租的房屋中,有两组暖气(共有暖气片25片),该两组暖气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损坏导致暖气整体不热。2016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不再租赁该房屋,并从该房屋搬走,但被告搬走时并未将六把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暖气,并交还钥匙,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暖气或赔偿损失600元,交还钥匙六把或赔偿损失30元,并要求给付因影响租房造成的损失1866.33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租赁费)。另查明,被告缴纳给原告住房押金200元还剩余150.6元,原告未返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中旬,被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根据《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有钥匙六把,可���认定被告承租房屋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六把钥匙。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只给被告了两把钥匙并且已经归还,其主张明显与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符,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并未交还原告六把房屋钥匙。当被告不再承租房屋后,被告应当将六把钥匙退还给原告,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再返还六把钥匙的可能性较小。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每把钥匙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六把钥匙的款项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承租房屋内两组暖气损坏的问题。原告主张两组暖气均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被告则辩称是因原告房屋内的暖气片损坏了不热才致使其不再租房。根据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暖气片系被告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坏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两组暖气片的全部损失,但是被告则辩称两组暖气中可能只是部分暖气片损坏,不认可两组暖气片全部损坏。由于原告主张两组暖气片全部损坏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两组暖气损坏的部位、暖气片损坏的数量以及损坏的程度。经法庭调解,双方对于损坏的暖气如何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两组暖气片的实际成本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等因素,该院认为亦不宜对两组暖气片损坏的部位、损坏暖气片的数量等内容进行鉴定,由被告负责对两组暖气片进行修复为宜。综上,被告承租的房屋内的损坏的两组暖气片由被告负责按照原来型号的暖气片修复至正常供热状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交钥匙也未修复暖气,造成原告房屋不能对外承租,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租赁费损失。被告系2016年1月中旬向原告提出了不再承租房屋,并且按照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交纳方式的约定,若后半年再承租房屋,被告需要在1月份就交纳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份的租金,而实际上被告也并未交纳该期间的房屋租金,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1月份就已经知晓被告不再承租房屋。而房屋中的暖气及被告不交钥匙并不直接影响该房屋对外承租,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剩余押金150.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对押金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斗给付原告吴守成六把钥匙的赔偿款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金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内两组暖气修复至正常供热状态;若被告王金斗逾期不修复,原告吴守成可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金斗承担;三、驳回原告吴守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守成主张由被上诉人王金斗支付因暖气片损坏造成房屋无法出租期间租金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守成所提暖气片维修问题,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王金斗负责修复,逾期不修复上诉人可自行修复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另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吴守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李岩审判员陈宝聚审判员夏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