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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鸿昌与何恩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昌,何恩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1012号原告:周鸿昌,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广西昭平县。被告:何恩丞,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周鸿昌诉被告何恩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恩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鸿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计,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恩丞同是医生,2017年6月23日,被告何恩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后从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恩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今借到周鸿昌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但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鸿昌与被告何恩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本案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之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本院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恩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鸿昌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恩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