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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703号原告: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广电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86689259A。法定代表人:肖群飞,经理。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太平镇走马村七组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0946644XW。法定代表人:左贵平,负责人。原告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其支付每月按2%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出购买办公设备和监控设备,后原告为被告方提供了相关的设备,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对相关的产品名称等进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总货款为57975元,加上增加的1200元材料费用,总计59180元。按照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4月29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源插排、电脑、打印机、交换机、复印机等设备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并安装后,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补签了《兴达电脑城销售合同》,就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费用、质量、货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确认的货款金额为57975元,加之增加的耗材1205元,合计59180元。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每日偿付原告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1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59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中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1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18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该款止的金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古蔺县土草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