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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颖与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580号原告:孙颖,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侯家寨乡罗文峪村。法定代表人:张越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孙颖与被告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逾期的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为302541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被告于次月其每月偿还21500元,如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结清为止。之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5000元,余下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付款证明、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每月16日前还款21500元。用徐州建机生产的SC2001200施工升降机2台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借款人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10日,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抵押物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使用,变更使用地点,借款人必须提前两周书面通知出借人,如不通知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借人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任何开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造成的其他损失也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本金21.5万元,在2011年9月16日(借款日),委托孙颖直接支付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机械分公司。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越男在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9月3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收到孙颖代被告支付的货款21.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年息24%,从逾期的次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律师费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经核算应为11888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8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2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6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每月17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以215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年息24%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费1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遵化市宇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支付了货款。3、原告制作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