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壮丽、刘江萍与被执行人童华新、向凡珍、童研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华新,向凡珍,童妍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异12号异议人:童华新,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异议人:向凡珍,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童华新之妻。异议人:童妍妍,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壮丽、刘江萍与被执行人童华新、向凡珍、童研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童华新、向凡珍、童研研对本院查封XXX府X园X-X层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童华新、向凡珍、童研研称,本院(2015)鄂京山执字第00313-4号、(2015)鄂京山执字第0031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XXX府X园X号楼X-X层及X号楼X层房屋属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X号楼X-X层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壮丽、刘江萍与被执行人童华新、向凡珍、童研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2015)鄂京山执字第0031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童华新以京山县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XXX府X园X号楼X-X层、X号楼X-X层,后依异议人及担保人的申请,本院以(2015)鄂京山执字第00313-15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313-11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313-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担保人黄方所有的XXX府X园X号楼X层房屋,解除X号楼X-X层的查封,目前X号楼X-X层及X号楼X层仍处于查封中。本院认为,被查封的X号楼房屋,其中X-X层房屋设计为宾馆,X层为宾馆餐厅,被查封的X号楼X层房屋为宾馆后厨及包间,其整体不可分,因该房屋地处乡镇本不易处置变现,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分割查封或处置,只能降低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同时也更不利于处置变现,只能整体予以处置。且查封标的物是异议人及担保人自愿承诺抵押。故异议人以本院超标的查封为由要求解除XXX府X园X号楼X-X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童华新、向凡珍、童研研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田先波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晓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