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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红桥、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红桥,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陶冬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红桥,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彭昌明,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陶冬根,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陶冬根,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复议申请人彭红桥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彭红桥与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彭红桥以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冬根变卖个人名下财产躲避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陶冬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明,彭红桥与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红桥114794.68元(医疗费244208.11元、急救费170元,计244378.11元的70%,共计171064.68元,扣除被告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6270元)。二、驳回原告彭红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红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1075号。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陶冬根。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彭红桥以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冬根变卖个人名下财产躲避执行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无论陶冬根是否变卖了个人名下财产,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赣01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彭红桥追加陶冬根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彭红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陶冬根为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去上班是陶冬根叫去的,工资也是陶冬根付的,此次出事也是陶冬根出的治疗费;2、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多年未年检也没营业,已视为破产。据此请求追加陶冬根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彭红桥复议所称的其去上班是陶冬根叫去的,工资也是陶冬根付的,此次出事也是陶冬根出的治疗费;被执行人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多年未年检也没营业,已视为破产得理由,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因此,复议申请人彭红桥申请追加江西淘信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冬根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红桥的复议申请,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丽娜 来自